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71,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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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71號
原 告 蔡依婕
原告與被告鄭成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

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以外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715元及交通費用2,180元,合計共51,895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二、本件起訴狀僅概括記載被告應給付674,592元及利息,而未具體敘明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屬原因事實不備。

應具狀補正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來?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據。

三、陳報本件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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