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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74號
原 告 張鳳月
陳品汝
陳翰威
陳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張鳳月、陳品汝、陳翰威、陳怡靜與被告陳冠州間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4人並非被告所犯過失重傷害罪之被害人,其等主張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4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4人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張鳳月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8,700元;
原告陳品汝、陳翰威、陳怡靜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分別繳納裁判費5,400元;
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4,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4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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