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7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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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76號
原 告 范明琴
訴訟代理人 王叙閎
被 告 徐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雙冬店,以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代價,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另包含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訴外人盧永瑞,供訴外人盧永瑞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謊稱可在網路上註冊帳號,投資黃金外匯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4時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有疾病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只能打零工,我有心要賠償,但沒有錢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使訴外人盧永瑞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訴外人盧永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盧永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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