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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湯振誼
湯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二「原因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二「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湯智麟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二「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振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79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及執行未果,而取得本院111年司執字第326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然被告湯振誼分別於附表二「原因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湯智麟,並分別於附表二「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湯振誼求償困難,顯有害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湯振誼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湯振誼分別於附表二「原因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湯智麟,並分別於附表二「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45-54、247-249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點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嗣於上開時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最早係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透過查調系爭不動產資料始知悉前情,有系爭不動產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19-23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湯振誼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湯振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湯智麟時,原告對被告湯振誼之債權額為22萬2,196元(本院卷第165頁),而依被告湯振誼109、110年度財產狀況,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75頁、限閱卷),顯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已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
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就給付之訴中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湯智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湯智麟已為意思表示而無待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湯振誼與被告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湯○○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湯智麟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01 南投縣 水里鄉 永豐段 422 140 3分之1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28日 02 南投縣 水里鄉 永豐段 446 55.44 3分之1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8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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