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0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1,030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見原告在臉書社團「
-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晚留宿在被告住處,整晚相安無事,隔天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14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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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88號
原 告 BL000-A1091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0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1,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見原告在臉書社團「斗六人社交圈」貼文尋找工作,即與原告聯繫,表示可介紹加入直銷,雙方相約於109年11月14日12時許見面,由被告前往原告雲林縣住處(地址詳卷),載送原告至臺中市之直銷公司後,另邀約原告至其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參觀其經營之茶園,之後被告以下雨氣候不佳、開車危險為由,留宿原告。
原告於當晚留宿在被告住處時,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該日23時許,趁原告在其房間地板休息之機會,下床強行摟抱、親吻原告,並隔著衣褲搓揉原告胸部、下體及以自己之生殖器抵頂原告身體,以此方式違反原告意願而強制猥褻之,經原告出言拒絕並將被告推開,被告始罷手。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即案發後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晚留宿在被告住處,整晚相安無事,隔天結束後被告即載送原告回家。
是原告所述不實,不無敲詐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14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見原告在臉書社團「斗六人社交圈」貼文尋找工作,即與原告聯繫,表示可介紹加入直銷,雙方相約於109年11月14日12時許見面,由被告前往原告雲林縣住處,載送原告至臺中市之直銷公司後,另邀約原告至其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參觀其經營之茶園,之後被告以下雨氣候不佳、開車危險為由,留宿原告。
㈡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
㈢案發後被告未私下賠償原告,原告未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成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應給付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對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一事,於系爭刑事案件歷次證述,均屬一致:⒈原告於警詢中證稱:我到達被告家約109年11月14日22時許,我就在房間地板上休息,他在床上休息,然後他就突然從床上跳下來,抱住我,開始亂親我,並且用手搓揉我的胸部及下體,然後隔著衣服用他的生殖器撞擊我的下體,期間我一直說不要,並且不斷掙扎,但是他不理我,還是不斷對我作相同的動作,中間他還逼我喝酒,我有多次跟他講我對酒有嚴重過敏,但是他還是硬逼我喝酒,一直持續到隔日即15日11時許,我們離開被告住家為止等語(本院卷第37-43頁)。
⒉原告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被告家後,他直接帶我到他房間,他說要討論公事,用手機放一些直銷上課的影片給我看,到109年11月14日21時許,他叫我先洗澡,然後換他洗,他洗完後,就說要睡覺、關燈,他睡床上,我睡地上,然後他從床上跑下來,親我的嘴巴,一直抱我、搓揉我的胸部,用他的生殖器一直撞我身體,我一直反抗,我整晚都沒有睡,但因為他有喝酒,我怕他把我殺掉,我不敢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1-55頁)。
⒊原告於審理中稱:當天即109年11月14日20時許,被告就一直亂來,一直亂親我、亂抱我、讓我喝酒,用他的下體一直撞我的下體,還一直亂摸我的胸部,他整個晚上都在喝酒,我明明不能喝酒,他一直灌我喝酒,跟他反抗他都聽不進去等語(本院卷第73-80頁)。
⒋觀諸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歷次證述,對於事發當晚與被告在房間休息時之位置、被告下床對其強行摟抱、親吻、搓揉胸部、下體及以其下體抵頂原告身體之強制猥褻構成要件基本事實證述,先後均屬一致。
㈢被告於案發後對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妹之反應,與一般人不慎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之反應有違:⒈原告於翌日即109年11月15日離開被告住處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告稱:「我不知道您竟然是這樣人,您要亂來,是您自由,但是我不可能是奉陪您,如果您以後依然如此,我也是會捉狂,請尊重!...」、「您還記得您手亂摸嗎?....」、「您記得您睡著後您手一直亂摸我身上,亂親我」,被告回覆:「外國禮儀」、「妳想那去了」,有Messenger對話擷圖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於事發隔天隨即傳送訊息,向被告表達對於遭其強行親吻、撫摸一事生氣、不舒服之心情,被告並未表明係下床上廁所不小心誤觸,反而稱自己當晚行為屬於外國禮儀,顯然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並非於無意識狀態。
又原告經由被告介紹,於參觀直銷公司後申請加入,再應被告邀約,同意與被告一同返回其住處參觀茶園,可認為本案事發前雙方互動還算良好,原告亦知悉被告當晚在房間內飲酒,若被告係因飲酒意識不清跌下床而不慎觸摸原告之胸部,在原告翌日向被告表示其遭被告觸摸時,被告當可立即表示歉意,以免事後令原告誤會,招致身陷訴訟之風險,但被告於訊息中並未表明係因酒醉而不慎觸摸,反稱係外國禮儀之表現,與一般人不慎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之反應有違。
⒉再依被告與原告之妹之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1-96頁),可知雙方就本案事發當晚原告遭被告侵犯一事討論後續賠償和解事宜時,其中「原告之妹:我也不知道阿,我們看不出來你們的心意在哪裡啊。
而且重點是你連一句道歉的話都沒有啊。」
「被告:我道歉,我道歉,我跟妳道歉沒有關係。」
「原告之妹:你跟我道歉沒有用啊,你應該是要跟我姊道歉吧。」
「原告之妹:現在是問你要不要和解阿,如果你不要那我們就沒有要講了阿,對阿。
被告:要和解可以啊。
告訴人之妹:對阿。
被告:那問題是,是怎麼個和解阿。」
是被告始終未以較低度之道歉手段獲取原告之原諒,卻願意以較高度之金錢賠償方式彌補原告,更可證明被告並非單純不慎觸摸原告之胸部。
㈣綜上,從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歷次證述、被告與原告Messenger通訊內容、被告與原告之妹通話內容及反應等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強行對原告摟抱、親吻、搓揉胸部、下體及以生殖器抵頂其身體之猥褻行為。
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故意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㈤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行為身心受創,需尋求身心內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030元,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0日一一二雲基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記錄、門診收據可參(附民卷第49-51、55-59頁、本院卷第117-126頁)。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30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經濟情況貧窮,現無工作(本院卷第140頁),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限閱卷)。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經濟情況小康,月收入約基本薪資2萬4,000元(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9頁)。
本院斟酌原告之性自主權遭侵害程度情節重大、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迄今仍企圖卸責未有歉意,遲未向原告賠償或和解之事後態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1,030元【計算式:1,030+200,000=201,030】。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0之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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