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99號
原 告 許秀鄉
被 告 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苗栗縣○○鎮○道0號東向119公里200公尺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44分許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惟國道3號東向119公里200公尺處位處苗栗縣,故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為苗栗縣,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有管轄權;
又被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起因於苗栗縣,主要證據資料亦偏在苗栗縣等情,宜由苗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