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調,5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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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葉舒妍
代 理 人 周雲鈴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阿新之繼承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陳阿新、張丁全、張良木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陳阿新之繼承人」、「張丁全之繼承人」、「張良木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均未提出被繼承人陳阿新、張丁全、張良木之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從確定被繼承人陳阿新、張丁全、張良木之全部繼承人。

原告起訴尚有欠缺,核與前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陳阿新、張丁全、張良木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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