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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劉碧若
劉世禎
劉崇良
劉崇喜
劉崇賢
劉育彰
劉育誠
劉耀聰
劉錦益
劉四正
劉怡菁
劉 妙
陳存仁
陳存義
張宗憲
劉崇禮
劉培嘉
劉培松
劉崇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正行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緣劉茂隆、劉賜麟、林劉碧蒼、劉康正以其等4人、劉林彩蓮、聲請人之名義,就張正行、羅凱元、曾齡嫻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今本件民事起訴狀核有未經聲請人陳劉碧若、劉世禎、劉崇良、劉崇喜、劉崇賢、劉育彰、劉育誠、劉耀聰、劉錦益、劉四正、劉怡菁、劉妙、陳存仁、陳存義、張宗憲、劉崇禮、劉培嘉、劉培松、劉崇岳(下稱聲請人陳劉碧若等19人)簽名之情事,聲請人陳劉碧若等19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陳劉碧若等19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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