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2,投簡調,8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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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調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政宏
陳正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相 對 人 陳月花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相 對 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萬2,699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29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6⑴)及水泥地(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6⑵、暫編地號326⑶)拆除,將占用面積共計76.8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7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7⑶)刨除並移除其上之建物,將占用面積共計11.6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而系爭326、32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94元、1,800元,是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現值核定為11萬2,699元(計算式:76.84×1,194+11.64×1,800=11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爰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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