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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金慧璇
被 告 秋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3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上開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0時33分許、同日10時34分許、11時6分許、11時8分許、111年9月14日14時42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4,000元、5萬元、500元、60萬元,共計73萬4,500元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3萬4,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可以賠,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用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復未提出何反證抗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4,500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然於本件審結後有提解費用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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