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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秀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及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4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其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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