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小,10,2024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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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秀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況狀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為證,是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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