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5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被告答辯略以:估價單不實在,車禍擦撞的地方只有一點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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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趙元立
被 告 卜欽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7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政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350元(全部為工資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估價單不實在,車禍擦撞的地方只有一點點,為何維修項目那麼多,檢附相片也不實在,擦撞點只有一點點,為何還拆保險桿,我是停在紅綠燈要左轉時,因紅燈所以我停著,我前面還有車停在那邊,內側有三部車停在我前面,綠燈時三部車才開始移動,我才想前面車子都跑掉,我要左轉,系爭車輛衝到我前面停下來,感覺有點碰到,就下來看車,為什麼系爭車輛突然間在我面前停下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否認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觀諸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兩車碰撞時,肇事車輛車頭、左側前車身位於內側車道,右側輪胎靠近白色車道線,且兩車車頭大致平行,肇事車輛應為行進中車輛,且從外側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尚在肇事車輛車頭左側,被告仍自外側車道駛入,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擦撞內側車道朱政泰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突然間停下來等語,則僅有其片面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對抗辯事實之舉證尚有未盡,自難遽信。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HONDA原廠所開立,應認其具有修復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且維修部分與遭被告撞擊之部分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卻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據此,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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