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小,102,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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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特」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Carouseii」之人於112年7月23日在旋轉拍賣上,向原告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商品,但因帳戶問題,需依其指示通過交易帳戶驗證後,始能正常交易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3日13時24、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該款項交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比特」之人。

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9萬9,9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為本案犯行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9萬9,970元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

被告雖以其亦遭詐欺集團詐騙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抗辯。

惟查,被告已成年,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案件中坦承本件犯行,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又被告所犯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系爭刑事卷宗、判決可參。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9萬9,970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本件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9萬9,970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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