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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王家和即蔡○菁之繼承人
曹○玶即蔡○菁之繼承人
曹○安即蔡○菁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曹○傑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家和、曹○玶、曹○安應於繼承蔡○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33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2595%計算,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519%計算,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應於繼承蔡○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0,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曹○玶、曹○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其法定代理人、被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姓名年籍均足以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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