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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黃國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第二層匯入帳戶,供詐騙集團洗錢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伊雯Even」等人加為好友,佯稱推薦投資品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林浤霖名下帳戶後,再轉入系爭帳戶,並隨即遭轉入其他人頭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3、46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
然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因欲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於對話中一再向對方表示「那怎麼辦 我需要一筆錢」、「急需要用到錢」等語,然對方仍以被告條件不好,要貸款有困難、需要包裝帳戶之金流等話術,利用被告急需資金應急之際,取得被告信任,使被告信以為真,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本件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資料,綜酌該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而客觀上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得以預期遭不法使用而有過失情事,再該行為與原告嗣後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就其遭詐騙之損失,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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