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小,1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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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劉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投保「明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保險內容為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法定傳染病確診補償保險、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

嗣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5日,分別向原告所屬南投分公司、臺中分公司,各申請法定傳染病確診補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3萬元,合計8萬元。

原告所屬南投分公司、臺中分公司分別於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4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8萬元至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前段約定,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同一法定傳染病之確診補償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告利用原告因系統作業問題,致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溢付8萬元保險金予被告。

原告通知被告返還仍未獲回覆。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事故人承保資料、保險金申請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接觸者隔離證明、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保險金給付通知單、催告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112年11月27日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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