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小,1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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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9號
原 告 王炳翔
被 告 陳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3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8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7,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6時29分,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鈑噴費用3萬7,031元。

又系爭A車須進廠維修預計修繕期間為5日,惟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仍有駕駛車輛之需求,是原告向以每日租金1,800元租用汽車代步,致原告受有租車費用共9,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6日16時29分許駕駛系爭B車,行至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系爭A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系爭A車維修費用3萬7,031元,有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維修費用,應堪認定。

⒉租車費用部分:原告復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修車期間預計5日,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等語,惟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A車修理期間預計為5日,並受有支出5日租車費用9,000元之損害,然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7,031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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