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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複代理人 簡瑞廷
被 告 欉鴻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7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5,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躍樺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277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服務區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地點,因倒車未依規定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兩造已於112年1月3日因上述案件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同意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16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112年7月16日前給付2,877元,共計7期,總計3萬2,877元,惟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僅於112年2月給付7,000元,剩餘2萬5,877元迄今未給付,致原告權利受損。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銀行存款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39-59、97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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