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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林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7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除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外,並未否認其有過失行為,堪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困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請求輪胎賠償不合理,系爭車輛開車回彰化並未拖吊,表示輪胎正常;
撞擊在系爭車輛下方並不是整個車身等語。
然依系爭車輛維修時之照片以觀,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側後輪胎鋼圈有明顯刮擦痕跡。
復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系爭車輛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原廠進行修繕,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所出具之修繕費用明細應屬可採,堪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9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7日,已使用1年7月,則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新臺幣(下同)9,731元為限,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36,698元、塗裝費用37,845元),共計84,37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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