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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4號
原 告 胡柏毅
被 告 張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5,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三勰路往向善路方向行駛,至三勰路與雙吉路交叉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致追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全毀不能使用,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修繕費用3萬3,440元(細項為:零件3萬1,940元、工資1,500元),且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迴轉撞到被告的,被告不是本件車禍之主因;
對於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B車亦因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埔里機車行機車維修明細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21-37、47-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等情,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系爭B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3萬1,940元、工資1,500元,有埔里機車行機車維修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B車主要受損部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B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5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9月,應以1萬9,100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B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500元,系爭B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600元【計算式:19,100+1,500=20,600】。
是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在是大學生,還沒有在賺錢,小康等語。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沒有在工作,經濟狀況不太好等語。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1,400元【計算式:800+20,600+10,000=31,400】。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A車固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A、B車為同向行駛之車輛,系爭B車行駛在系爭A車前方為轉彎車,系爭A車行駛在後為直行車,而系爭A車受損部分為右側車身、系爭B車受損部分為左側前車頭及車身,足認原告亦有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原告有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亦同本院之認定。
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20%、80%。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2萬5,120元(計算式:31,400元×80%=25,120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8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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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940×0.536×(9/12)=12,8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940-12,840=1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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