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小,4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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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47號
原 告 曾純純
被 告 尤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前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原告加入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2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9、39-45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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