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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5號
原 告 黃世雄
被 告 劉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前開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日某時,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佯稱為LINE暱稱「曼蒂斯李經理」,以經營假網購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27、59-7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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