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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51號
原 告 李 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子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35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甲○○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應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起訴狀僅載明被告甲○○姓名,並未記載被告甲○○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使後續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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