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小,6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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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林怡君
簡瑞廷
複代理人 李松翰
被 告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22公里100公尺處時,因會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美珍所有並由訴外人顧德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406元(含工資費用2,550元、烤漆費用9,977元、零件費用4,879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3,979元,是本件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追償金額為16,506元,而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被告應付5成責任,故本件求償金額為8,253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會車時,被告是靜止的,原告應負全部責任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毀損之事實,固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估價維修工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㈢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⒈影片開始時間為2022/07/29 15 :41:58,行車紀錄器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承保車輛,下稱A 車)行駛於台14甲線山區蜿蜒路段往武嶺方向行駛,影片中道路多彎且並未劃設分隔線,僅有一車道。

15:42:08時A 車行駛於車道外側,A 車左前方有訴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2輛及被告陳柏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車輛,下稱B車)跟車在後。

⒉影片時間15:42:08至15:42:12,訴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2輛均與A車會車通過。

於15:42:13,B車略為轉向行駛道路外側邊線外之空間,欲預留車道空間與A車會車。

B 車右前輪及右後輪明顯壓越白色實線,且B車持續向前行駛。

⒊影片時間15:42:13至15:42:15,A車與B車於狹小車道會車,於15:42:15,B車之車尾甫通過A車時,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略為晃動,未聽見A車與B車碰撞之聲響。

⒋15:42:16,B車已消失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A車減速向前行駛約3公尺,隨後停止於車道外側且右前輪及右後輪壓越白色實線,直至影片結束。

從勘驗結果,可知肇事車輛行駛中已預留會車空間。

復據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亦僅記載「顧德生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並未確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駕駛不慎所造成。

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詢問是否聲請送車禍鑑定時,均稱不聲請送鑑定等語。

準此,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主張因被告駕駛過程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並無法確定,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空言無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從而,系爭車輛縱有損害,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所造成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語,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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