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小,6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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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67號
原 告 吳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玉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且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然查,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害人,無以認定原告為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應予補正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又原告非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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