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72號
原 告 黃志昌
被 告 魏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