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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73號
原 告 謝瑞斌
被 告 黃佳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4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0,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8時47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大同街口左轉時,訴外人武強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經車廠估價修理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4,916元(零件3萬3,440元、工資及烤漆3萬1,476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訴外人武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3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1萬9,47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將機車借與訴外人武強之配偶使用。
詎料,武強之配偶竟將系爭機車轉借與無駕駛執照之武強騎乘,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
對於本件車禍原告、武強之肇事原因、過失比例被告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武強於111年9月24日18時47分許騎乘被告所有系爭機車,行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大同街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汽車)估價單、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5-17、23-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訴外人武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查被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而被告將系爭機車借與訴外人武強之配偶使用,嗣武強之配偶復將系爭機車借與無駕駛執照之武強騎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出借系爭機車時,本應善盡監督、查證借用人是否親自使用車輛,以及防免借用人將車輛轉借與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之義務,而被告未盡於此,且參照前揭規定,被告就前述注意義務之違反,推定被告與本件車禍損害有因果關係,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藉以證明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與訴外人武強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3萬3,440元、工資及烤漆3萬1,476元,有裕民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3-33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及烤漆3萬1,476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3,44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輛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344元【計算式:33,440×0.1=3,344元】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3萬4,820元【計算式:3,344+31,476=34,820】。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而系爭車輛亦有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37-39、51-65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程度,以及訴外人武強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堪認原告與武強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70%、30%,而被告未善盡貸與人之監督、查證責任,已如前述,是應與訴外人武強連帶負擔武強之過失責任。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萬0,446元(計算式:34,820×30%=10,446)。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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