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元,及自本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5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在先,我是因為倒車沒看到,碰撞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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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9號
原 告 吳星儀
被 告 謝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有、訴外人邱鈺泓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80元(含零件7,050元、鈑金1,738元、塗裝3,79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在先,我是因為倒車沒看到,碰撞原告車子一下,我也有受傷,我都沒有請求原告賠償,我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不慎撞損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之事實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580元(含零件7,050元、鈑金1,738元、塗裝3,792元),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3日止,已使用逾9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7,0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之殘值即705元認為係必要費用,加計鈑金1,738元、塗裝3,792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6,235元(計算式:705元+1,738元+3,792元=6,23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停放之車輛,固有過失,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路側劃設紅實線處,顯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駕駛人邱鈺泓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之過失,且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本院衡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65元(計算式:6,235元×70%=4,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6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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