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小,9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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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99號
原 告 劉韋慶


被 告 魏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訴外人黃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路旁,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而黃嘉慧讓與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嗣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詎被告於和解後竟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原告成立上開和解契約,然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未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再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另另和解之成立,如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且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和解過程錄音譯文、A車車損照片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73號民事卷宗第17-30頁,下稱中院卷);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辯稱雖曾與原告成立上開和解契約,然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未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等詞,惟查,上開和解過程為被告主動向原告提出以7萬5,000元作為本件和解方案,有和解過程錄音光碟、譯文可稽(中院卷第23-27頁),衡以一般車廠維修車輛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金額僅會記載替換零件、工資及烤漆等實際支出金額,並未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為一般交易常態,而被告為一具知識經驗之人,且亦與原告同為汽車駕駛人,對此交易常態應知之甚詳,仍主動以7萬5,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是本件和解過程應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有關締約過程有重要爭點錯誤而得以撤銷和解契約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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