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救,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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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涂恩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志明、塔絲竹幹武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埔補字第1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困難,創業失敗且母親癌症父親重病中,而本案涉及母親癌症的官司,影響重大,如無法繼續進行訴訟,將嚴重影響權益,惟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可立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資佐證,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之狀態並未依法善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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