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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承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宇恆
訴訟代理人 林聖祐
被 告 高志文
晟鈺智能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汶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9,8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7萬9,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坤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含TMA緩撞設施,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停放在南投縣○○鄉○道○號14公里100公尺處外側路肩(下稱肇事地點)進行施工作業,被告高志文適於112年12月1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鄉○道○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駕駛不當而失控打滑,不慎撞擊A車,致A車之TMA緩撞設施受損,經廠商估價修理TMA緩撞設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萬9,880元。
又TMA緩撞設施因進廠維修,致TMA緩撞設施於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予他人使用,造成原告於TMA緩撞設施維修期間有15日(每日以1萬8,000元計算)計27萬元之營業損失。
又被告晟鈺智能全球有限公司為被告高志文之僱用人,被告高志文於執行職務中駕駛B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高志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惟TMA緩撞設施須扣除折舊,且原告於TMA緩撞設施修復期間並無提出向他人租借其他緩撞設施之實據,是原告請求於TMA緩撞設施修復期間,共計15日營業損失27萬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高志文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駕駛不當而失控打滑,不慎撞擊A車,致A車之TMA緩撞設施受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緩撞設施證明文件、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及檢修單、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25-41、47-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志文為被告晟鈺智能全球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TMA緩撞設施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晟鈺智能全球有限公司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TMA緩撞設施維修費用部分: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並交換價值之增加,則損害賠償權利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義務人請求回復原狀前,逕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然而,修理材料之本身若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全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即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種之情形下,損害賠償權利人以新品修繕,並就其價額全部請求賠償,自屬相當。
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請求以新品修繕,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法行使,其費用應屬合理。
反之,義務人如認權利人以舊換新之行為,將獲致不當利益,則應就「物因修繕致使用效能提昇並交換價值增加」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為情理之平。
⑵經查,原告所有TMA緩撞設施係於105年9月20日向隆太公司所購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對於TMA緩撞設施支出之維修費為87萬9,880元乙節,此有原告所提隆太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155頁)。
又依高速公路局要求,TMA緩撞設施必須通過美國NCHRP 350 TL-3測試報告,其緩撞設施之設計可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接擊,若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其受撞後保護功能未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其保護功能,與新品一樣符合NCHRP 350 TL-3之標準,故無折舊之情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隆太公司聲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並有證人洪菓璘即隆太公司員工到庭證述明確。
足見原告所有之TMA緩撞設施固於105年9月20日所購買,惟其受撞後保護功能未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其保護功能,且就TMA緩撞設施更新之結果,既與舊品一樣符合NCHRP 350 TL-3之標準,並未有何提昇使用效能或增加交換價值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修復費87萬9,880元全部請求賠償,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TMA緩撞設施修復費用須扣除折舊等詞,惟本件TMA緩撞設施因受撞後保護功能未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其保護功能,與新品一樣符合NCHRP 350 TL-3之標準,故無折舊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迄今未就TMA緩撞設施修繕後,致其使用效能提昇並交換價值增加,而須扣除折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⒉不能營業損失部分:⑴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TMA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修繕期間共計15日(每日以1萬8,000元計算),致原告於緩撞設施維修期間無法另行出租TMA緩撞設施與他人,而受有營業損失27萬元等情,固據提出隆太公司營收證明文件為證(本院卷第51頁),惟查,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TMA緩撞設施維修期間,並未向隆太公司租賃其他緩撞設施,並有證人洪菓璘即隆太公司員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6-207頁),且原告所有TMA緩撞設施雖於平時得出租予他人使用,以收取租賃費用,然原告未舉證證明TMA緩撞設施維修期間已有客戶向其預約租賃TMA緩撞設施,且因TMA緩撞設施修繕而無法出租,致客戶取消訂單,造成原告受有減收該客戶訂單利潤之損失,自難認原告因TMA緩撞設施損壞而有營業損失。
因此,原告請求賠償TMA緩撞設施損壞所致營業損失,自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7萬9,88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79-8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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