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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曉涵
被 告 陣筠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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