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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范瓊英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黃麟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進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進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死者黃進鑫之母親,被告為黃進鑫之獨生女兒。
被繼承人黃進鑫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被告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
黃進鑫死亡前之醫療費用、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共花費新臺幣(下同)37萬元,均由原告支出。
惟因部分費用支出未取得收據,僅有18萬5,493元部分有相關單據。
被告為黃進鑫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黃進鑫對原告之債務,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進鑫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原告支出費用統計表、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統一發票、傳恩禮儀社收據、有心禮儀社收據、詠翔拖吊有限公司服務憑單、接體車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67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黃進鑫既已於112年5月7日死亡,被告未為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見本院卷第93頁)無訛,是被告為被繼承人黃進鑫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在繼承被繼承人黃進鑫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是以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代被繼承人黃進鑫支付生前相關醫療、交通規費等費用,應屬有利於黃進鑫本人,是原告為其墊付相關費用,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所代墊之相關費用則屬有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進鑫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原告墊付之相關費用1萬5,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是以,參酌上開規定、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法務部(79)法律字第9071號函示意旨同此)。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黃進鑫之繼承人,原告並非繼承人而支付黃進鑫之喪葬費用,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取得黃進鑫之遺產而在未支付黃進鑫喪葬費用範圍內,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進鑫遺產範圍內,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合計17萬300元,自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5,493元(計算式:15,193+170,300=18萬5,493元),而原告請求15萬元,並未逾越其行使範圍,為有理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黃進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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