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簡,12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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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雅貞 

被      告  羅婉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光」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詐欺集團人員向原告佯稱其係戰地醫生要回臺灣,需要資金辦理文件與機票等費用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振光」指示提領現金32萬元後,向臺中巿不詳交易所購買價值32萬元之比特幣,且將前開比特幣轉匯至「振光」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為本案犯行,且被告並無取得任何詐騙款項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18、33-37、43、63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其亦遭詐欺集團詐騙始為本案犯行,且被告並無取得任何詐騙款項等語抗辯。

惟查,被告已成年,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案件中坦承本件犯行,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查,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2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收受繕本戳章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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