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簡,1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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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被 告 張芯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79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3,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9時12分許,在水雲天飯店管理之埔里仁愛立體停車場(下稱立體停車場)9樓,因心情不佳跨坐欄杆外疑似欲往下跳,經勤務中心指揮派遣,原告所屬消防員王力甫、高益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消防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立體停車場準備營救被告。

惟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自立體停車場9樓向下丟擲滅火器,造成系爭車輛車頂及警示燈損壞。

被告上開毀損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7月。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金賓汽車股份有公司報價單、拓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可參(本院卷第13-24、35-48、63頁、附民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㈢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6萬6,000元、工資6萬8,500元及營業稅3,500元,有金賓汽車股份有公司報價單、拓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11-13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6萬8,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萬6,0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11年(西元2022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憑(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資7月,依前揭說明應以5萬1,793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6萬8,500元及營業稅3,500元後,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2萬3,793元【計算式:5萬1,793元+6萬8,500元+3,500元=123,793】。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000×0.369×(7/12)=14,2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000-14,207=51,793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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