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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號
原 告 彭梓宸
被 告 王沅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 元,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陸續向其借款19萬元,迄今仍未償還等語,固據提出對話紀錄、本票、零用金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惟觀諸卷附本票乙紙,其發票人欄位載明原告姓名,與原告供稱被告因積欠原告19萬元,故開立本票以供本件借款債務擔保等語不符,參以原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其上僅載明相關金額細項,並無被告簽名或其他字句,足供證明被告有收受本案借款之事實,參照前揭規定,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即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投簡揚民規113埔簡字第22號函請原告提出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事證,惟原告迄未補正,且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如聲明所述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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