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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淑琳
被 告 陳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壞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3,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具狀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
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
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
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
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車輛損壞費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3,000元。
惟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就兩造於111年11月9日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
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前揭車輛損壞費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多元」,有起訴狀可參。
惟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認原告就上開請求已提出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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