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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原 告 劉醇鴻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曾淑芳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埔土測字第10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1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5日埔土測字第102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面積140平方公尺),而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案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年0月0日間,以新臺幣(下同)87萬4,000元之對價,向訴外人許德榮購買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使用面積為38坪。
嗣許德榮因積欠債務以致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拍賣,於94年間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
原告於94年以前,向許德榮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號建物,對被告曾向許德榮購買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乙節應知之甚詳,後原告曾以被告涉犯刑法竊佔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竊占罪告訴,於偵查程序中原告亦自承其於94年間拍得系爭土地時已有本案建物存在,原告明知被告永久使用權之存在仍提起本件訴訟,是其權利之行使應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以行使物上請求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以本案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地籍圖、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31頁),且有房屋稅籍登記、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暨異動索引、房屋稅籍登記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41頁至第166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6頁),且有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被告與訴外人許德榮間曾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曾有永久使用權之約定,被告以本案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且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時,已就被告有權使用土地等情知之甚詳等語,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間就系爭土地之部分與訴外人許德榮訂立永久使用權之契約書,使用面積為38坪、使用位置如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所示等情,有被告、許德榮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而原告於94年6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所引可參(見本院卷地163頁)。
惟觀諸被告、許德榮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關被告永久使用權之使用位置、範圍,雙方僅在土地買賣位置略圖以斜線區塊概括表示,並無從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埔土測字第10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標示位置相互比對,難以認定二者所示之位置、範圍是否全然相符,且被告所購買之土地永久使用權,其使用面積為38坪(即125.6平方公尺),亦與本案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不符,是本院尚難以被告、許德榮間曾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之事實,逕為認定被告以本案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先予敘明。
㈤再者,上開被告、許德榮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經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參以原告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稱:94年間我經由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土地時,原本我並未申請點交,因與原地主在不動產上有爭議事項,於是我又向法院申請點交,但最後在書記官前來點交前,我與原地主達成協議,因此點交當天我與書記官約在國姓鄉市區內簽收,並未到系爭土地現場點交等語(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120020928號卷)、於112年7月14日警詢時稱:當初買賣契約上只包含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長北路64-2號建物,並不包含門牌號碼長北路64-8號建物(即本案建物,下稱64-8號建物),法院標單並沒有記載64-8號建物等語(見偵字第1120020928號卷),與被告於112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64-8號建物為本人所有,於90年間所建。
系爭土地大約在94、95年間經法院拍賣,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點交當時64-8號建物並不在點交範圍內等語(見偵字第1120020928號卷)大致相符,可知原告於94年間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未到場就系爭土地進行點交。
㈥原告復於112年7月14日警詢時稱:94年6月1日購得系爭土地時,當時64-8號建物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但我不知悉該號建物已占用到我的土地,因為買賣契約並未提及64-8號建物。
我是在109年間因有土地買賣之需求,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經過土地丈量後,始知64-8號建物坐落在我的土地上等語(見偵字第1120020928號卷);
被告於112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自我購得系爭土地38坪土地後(指土地永久使用權),原告並未就我占用其土地之事來跟我反映,雙方並未有協調紀錄等語(見偵字第1120020928號卷),佐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就系爭土地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埔土測字第180000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9頁),綜合上情,可知原告應係在109年間因有土地買賣需求而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後,經測量後始確定64-8號建物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本院審酌本件相關之拍賣執行卷宗均因年代久遠業經銷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2頁審理單、調案申請證明、調卷單),已無相關拍賣公告內容可查,且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許德榮於105年5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65頁),亦無從釐清系爭土地未予點交之真實理由,而原告係在94年7月21日(即94年6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將其戶籍遷入原告現住之門牌號碼長北路64之2號房屋內(見限閱卷),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於拍賣前已居住在本案建物附近,而有明知被告、許德榮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之可能,難認原告係基於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有違誠信原則。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委不足取,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埔土測字第102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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