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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淑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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