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9號
原 告 劉惠雯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高政賢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定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宣判,茲因原告具狀陳報兩造有調解、和解之意願,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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