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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原 告 曾羿綾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陳啓元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方偉智
黃瑄玟
劉奕其
鄭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經核原告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偉智、黃瑄玟、劉奕其、鄭安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司馬按段1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陳啓元所有同段5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司馬按段118-27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8日埔土測字第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
被告方智偉、黃瑄玟及劉奕其等人所有同段5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司馬按段118-1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A(2)部分;
被告鄭安君所有同段5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司馬按段118-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等土地,即現況南投縣○○鄉○○巷○○道路○○○○00號鄉道)對外通行,詎被告陳啓元不同意原告通行方案。
然現行通行方案道路,即係經地主(私人)提供作為附近土地通行之用迄今並鋪有柏油路面,是此通行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且對周遭其他土地均能達到通常使用之目的,應屬最妥適之方案。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啓元辯以:原告通行方案從同段5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司馬按段118-270地號土地)正中間經過,將變成畸零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偉智、黃瑄玟、劉奕其、鄭安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何,均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始能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可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土地而通行對外聯絡道路,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土地之現況為柏油路面,可供人車通行,無阻礙物,此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至310、315、317頁)。
而被告陳啓元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沒有設置障礙物,沒有限制人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顯見被告陳啓元並無禁止或阻礙原告通行之情事。
又同段50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司馬按段118-270地號土地)上道路即金天巷,為投63鄉道(編號調整,原投67線與縣道131線相交處至晶園渡假村大門前),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12年10月30日魚鄉建字第1120015698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鄉道公路路線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245頁)。
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可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之土地至道路,且被告等人並未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原告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土地之通行私權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或有即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等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民法第7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意旨不符,應無確認利益,堪予認定。
又本件訴訟既已欠缺確認利益,則亦無須再探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為侵害最小之方案及得否請求被告不妨礙其通行等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再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既已欠缺確認利益,亦不得以擴張、延展原告所有權能,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已欠缺確認利益,則請求如最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陳○○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綠色、面積以實測為準)部分;
被告方智偉、黃瑄玟及劉奕其等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橙色、面積以實測為準)部分;
對被告鄭○○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黃色、面積以實測為準)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司馬按段124-2地號土地),對被告陳啓元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司馬按段118-2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919.87平方公尺);
被告方智偉、黃瑄玟及劉奕其等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司馬按段118-1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153.4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389.08平方公尺);
被告鄭安君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司馬按段118-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8.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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