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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胡建宇
被 告 李欣洳
黃淑筠
李晨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淑筠、李晨佑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欣洳前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期間,邀同被告黃淑筠、李晨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依借據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利息、違約金。
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之部分)計算。
詎被告李欣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淑筠、李晨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
亦為被告李欣洳所不爭執,其餘被告黃淑筠、李晨佑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逾期利息 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3萬9,465元 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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