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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36號
原 告 張俊昌
被 告 潘俞秦
廖冠美
廖祿雲
廖紅齡
廖晟佑
廖芝翎
廖國振
廖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村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因而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同段93地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面積80.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判決確定後,使用原告上開土地,依法自當給付原告償金,惟被告至今均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至112年7月共4年償金新臺幣(下同)7萬1,904元,及至其等不再使用原告土地供通行之日止,按公開地價8%計算之償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每年連帶給付原告所有93地號土地面積80.35平方公尺土地之當期公告地價8%計算之償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12年8月3日即以相同證據資料、相同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對於相同之被告提起訴訟,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248號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繫屬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與上開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即為同一事件,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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