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簡,4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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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0號
原 告 董號騰
被 告 楊靖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8,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號,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出租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黃伊雯」之人。

嗣「黃伊雯」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上述網路帳戶、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向原告訛稱:假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14時38分許,匯款16萬892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待原告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以被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提領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埔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6萬89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埔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892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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