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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原 告 鄭民崇
被 告 江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家囷須了解車禍前對造邴家2人住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是誰在照顧?為何放2個精障人夜間橫越台14線危害行車安全!民國112年8月24日19時58分3秒許,原告與鄭家囷遂下車步行進南村里,已找到中山路4段350號卻未見351號,經詢問人卻無門牌,正準備走出庄返回,被告騎機車超過原告、鄭家囷並停下,口氣很兇劈頭就問原告台語,『你現在打算怎樣按算』你打算要賠我多少錢之鴨霸?原告回我與你無冤無仇你跟我講什呢?原告不理會一面走出庄外,被告不依不饒一路騎機車跟出並下車大聲說你兒子騎車『撞死』我姊就不對?你還在回什麼?並緊握拳頭要衝過來打原告!並再放話這次我都『款好了等你』要讓你悽悽奇!非常慘之意。
被告以上開人身動作、再加碼言詞恐嚇威力,足以讓原告心生畏懼產生極大不安全感之精神痛苦、法即不能容,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非人格權受侵害,則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人身動作、再加碼言詞恐嚇威力,足以讓原告心生畏懼產生極大不安全感之精神痛苦等情。
然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則行為人是否有恐嚇之真意,尚須綜合斟酌雙方接觸當時情境及談話整體內容,而不應單純截取部分對話內容即斷章取義觀之。
依原告所陳兩造或兩造之家人間前因車禍產生糾紛,而參酌兩造發生爭執經過、語氣、目的、現場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被告上開所言,係單純向原告表達其訴求,即便原告可能心生不悅,難認有何告以將來惡害之恐嚇犯行,再者,縱被告有攔下原告行為,此僅係因兩造已生爭執,屬口角爭執之延續,無法認為被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節,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自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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