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潘萬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萬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萬權如以新臺幣147,000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杜芳玉所開立、背書人即被告吳
- 二、被告則以:原先有跟原告協調,之後還的錢是本金,但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萬權應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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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57號
原 告 楊献章
被 告 吳瓊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潘萬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萬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萬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萬權如以新臺幣1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杜芳玉所開立、背書人即被告吳瓊麗、潘萬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借款20萬元至今避而不見,屢次催討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吳瓊麗、潘萬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先有跟原告協調,之後還的錢是本金,但原告請求20萬元有算到利息,才提出異議;
被告潘萬權於107年向原告借40萬元,有還20萬元,剩下20萬元未還,所以被告潘萬權向杜芳玉借了系爭支票壓在原告那,陸續有還利息,已還7萬本金給原告了;
被告潘萬權向原告借20萬元,拿系爭支票給原告作擔保,因為那時被告潘萬權已經沒有票可以開了;
利息都補滿才簽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杜芳玉、被告吳瓊麗、潘萬權向其借款20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吳瓊麗沒有向我借款,杜芳玉也沒有向我借款,我要求杜芳玉背書才借錢給被告潘萬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潘萬權,而非被告吳瓊麗,則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告請求被告吳瓊麗返還借款,要屬無據。
㈡又如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潘萬權向其借款20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為被告潘萬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而被告潘萬權抗辯已清償部分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潘萬權就其主張之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潘萬權分別於111年5月31日、同年8月1日、12月5日、12月29日、112年3月6日,各匯款8,000元、15,000元、10,000元(匯款10,015元,扣除手續費15元,應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原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等情,有帳戶封面資料、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可知被告潘萬權截至112年3月6日止,已匯款53,000元至原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尚欠147,000元(計算式:200,000-53,000=147000),其後未再給付,則被告潘萬權借款金額20萬元之債務尚剩餘147,000元。
至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清償利息,不是本金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8年5月15日被告潘萬權陸續向我借錢,累計至000年0月間總共借了40萬元,被告潘萬權陸續有清償結利息;
有約定110年5月15日要還清,結果110年5月15日被告潘萬權沒有還清,只有清償利息,本金20萬沒有還;
系爭支票是借款擔保用,被告潘萬權還清後再還系爭支票;
我有說利息都補滿才簽這張本票(應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審諸原告前開所述,可知本件利息已清償完畢,上開匯款應屬本件借款本金之清償。
原告所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萬權應給付1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吳瓊麗同負返還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潘萬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1 110年5月15日 AA0000000 125萬元 杜芳玉 吳瓊麗 潘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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