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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63號
原 告 高盈蓁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94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一店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6-2號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店面(下稱系爭6-2號店面),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原告給付4萬6,000元之押金。
嗣後,原告認系爭6-2號店面不夠寬敞,不適合做店面,又於112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另一店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6-4、6-5號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店面(下稱系爭6-4、6-5號店面),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原告給付7萬元之押金。
惟簽訂系爭6-4、6-5號租賃契約時,被告承諾會於113年1月15日前將屋內燈具、插座更換、水電處理完善。
詎料,被告一直未處理好,以致於原告無法營業,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6-4、6-5號租賃契約,並將於113年1月15日前搬空系爭6-4、6-5號店面。
被告亦回應既然系爭6-4、6-5號店面不承租,那系爭6-2號店面亦不承租給原告,限原告於3日內搬離。
既兩造系爭6-2號租賃契約已終止、系爭6-4、6-5號租賃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6-2號店面、系爭6-4、6-5號店面的租金及押金,以及給付1個月違約金2萬3,000元、原告搬遷費2萬1,000元,惟被告僅轉帳6萬7,930元予原告,致原告仍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簽訂系爭6-2號租賃契約,雖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但被告提早給予原告10日之搬遷期,原告有搬進去住。
嗣後,原告又稱系爭6-2號店面不夠寬敞,在看過系爭6-4、6-5號店面後,兩造又簽訂系爭6-4、6-5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被告亦給予原告20日之裝潢期,之後原告又要求屋內物品更換,像是燈具、水電老舊等,惟兩造當初簽約是約定現況交屋,且燈具、水電皆可使用,只是原告主張要換新的,需按照原告想法去更換,原告稱如果被告不更換,就要退租,所以被告才答應原告更換之請求,之後亦有請水電師傅來看,但原告嗣後仍主張要解除系爭6-4、6-5號租賃契約。
被告雖同意於113年1月15日解約,惟亦主張系爭6-2號店面不再出租給原告,要終止系爭6-2號租賃契約。
雖系爭6-4、6-5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惟原告已提早搬進去住,原告有同意給我20天的房租、裝潢、水電費,我才會把剩餘尾款6萬多元退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6-2號租賃契約,原告承租系爭6-2號店面,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3,000元,押金4萬6,000元;
兩造又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6-4、6-5號租賃契約。
原告亦承租系爭6-4、6-5號店面,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押金7萬元;
被告嗣後已匯款6萬793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6-2號、6-4號、6-5號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19-31、85-95、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欠租金、違約金、搬遷費用之1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⒈就系爭6-4、6-5號租賃契約部分:⑴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提供更換之燈具、插座、水電等,係屬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故原告自得依約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5-95、99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其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之系爭6-4號、6-5號租賃契約書上並未特別記載出租人需更換之燈具、插座、水電等情,且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稱:房屋出租就是用好才有打契約的,水電你本來就要用的不是嗎等語;
被告回覆:現況交屋等語。
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6-4、6-5號店面於原告承租時有燈具、插座、水電皆損害而致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情形存在。
因此,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6-4號、6-5號租賃契約而原告得以依法解除契約。
⑵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同意原告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協議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於113年1月15日搬離系爭6-4、6-5號店面(見本院卷第72頁)。
是以,系爭6-4號、6-5號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月15日合意解除,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租賃關係自已歸於消滅,被告亦須依約返還押租金。
此外,系爭6-4、6-5號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5日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仍需給付113年1月15日當日之租金即為1,129元(計算式:35,000元÷31日=1,129元/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7萬元、剩餘租金3萬3,871元(計算式:35,000元-1,129=33,871),共計10萬3,871元(計算式:70,000元+33,871=103,871)。
⑶另被告抗辯因系爭6-4、6-5號店面而支出水電費、更換水龍頭等支出及1個月租金共計3萬7,070元,原告已承諾給付,並提出兩造協議書、資豐水電實業行收據(見本院卷第103、115頁)為證。
惟查,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中亦未有兩造簽名之文字。
再者,被告所為之修繕支出係為合於系爭6-4、6-5號店面使用收益,本為出租人所應支付。
另外,兩造雖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6-4、6-5號租賃契約,惟查,租賃契約之生效日係為113年1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被告所辯原告已提早入住,應支出1個月之租金,亦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3,871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6萬7,930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5,941元(計算式:103,871元-67,930=35,941)。
⒉就系爭6-2號租賃契約部分: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解除前開系爭6-4、6-5號租賃契約,故被告亦對原告主張系爭6-2號租賃契約將一併終止等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惟,依系爭6-2號租賃契約之約定,兩造租賃期間尚未屆至,承租人並未有何違反系爭6-2號租賃契約內容之情事,是被告自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⑵惟被告主張欲終止系爭6-2號租賃契約,原告應於113年1月31日搬離系爭6-2號店面,原告亦不爭執其於113年1月15日搬離系爭6-2號店面(見本院卷第72頁),是以對於被告終止租約,原告顯已有默示同意。
是以,系爭6-2號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月31日合意終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租賃關係自已歸於消滅,被告亦須依約返還押租金。
是以,扣除113年1月份之租金外,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4萬6,000元。
此外,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契約賠償違約金等語,惟查,兩造系爭6-2號租賃契約應屬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是既為合意終止,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6-2號租賃契約,使其需臨時搬遷,被告應給付原告搬遷費2萬1,000元等情,並提出和通租賃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
惟查,觀之系爭6-2號租賃契約並未有出租人需給付承租人搬遷費之約定,且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本應搬離租賃物,自不得向出租人請求搬遷之費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致原告支出搬遷費用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4萬6,000元之押金。
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押租金,共計8萬1,941元(計算式:35,941+46,000=81,941),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算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941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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