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簡,6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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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66號
原 告 潘明育
潘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方鶴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4地號土地)為原告潘明育、潘冠廷所共有,1064地號土地現況為一袋地,對外通行道路須以被告所有之同段1041、1042、10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通行,通行範圍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詎被告於其所有土地上,裝設鐵門柵欄、車棚等障礙物,藉以阻止原告通行及使用土地,致原告無法人車通行而不能為土地通常之使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於106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10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同段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同段10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及同意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需具備前開要件,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聲明確認1064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方進財所有,而方進財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死亡等情,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方進財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頁面可稽。

又被告曾為方進財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於113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頁面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方進財既已死亡,且被告業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明確。

本件因1064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否不明,於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此危險無從得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予以除去,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意旨不符,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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