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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敬庭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黃國宸
陳景怡
林才昇
林景芳
蔡瀚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丁○○、戊○○、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聽聞其祖母詹麗紅遭原告欺負,而與被告丁○○、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福興南路旁之農場「臺灣山葵股份有限公司」,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乙○○、丁○○、丙○○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埔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3月。
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乙○○、丁○○、丙○○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又被告乙○○、丁○○於案發當時分別為18、19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甲○○、戊○○為被告乙○○之母、丁○○之父,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就被告乙○○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均不予爭執;
惟被告乙○○自小非其所養育,均由其父親撫養成人,被告乙○○係在其父親過世後,始由被告甲○○監護,惟此期間,被告乙○○亦非與其同住,而係由被告乙○○之後母照顧其生活起居,故被告甲○○應無監督之責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丁○○、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丙○○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又被告乙○○、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被告戊○○為被告丁○○之父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及現場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1-61頁、第69-71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甲○○為所不爭執,而被告乙○○、丁○○、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
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乙○○、丁○○分別於93年1月10日、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附民卷第69-71頁、限閱卷)。
是被告甲○○、戊○○對被告乙○○、丁○○負有保護、教養之責。
至被告甲○○辯稱被告乙○○自小非其所養育,均由其父親撫養成人,被告乙○○係在父親過世後,始由被告甲○○監護,惟此期間,被告乙○○亦非與其同住,而係由被告乙○○之後母照顧乙○○生活起居,故其應無監督之責等詞,惟被告乙○○既為其監護,縱將被告乙○○交由他人照顧,亦無法免除其監督之責,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又被告甲○○、戊○○未舉證證明對於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因被告乙○○、丁○○、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戊○○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分別與被告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乙○○、戊○○間,被告丁○○、甲○○間、被告丙○○、甲○○、戊○○間,雖目的均係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具有客觀上之單一目的,惟彼此間應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連帶給付,則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應免其責任。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丙○○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丁○○學歷為高中肄業,有調查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附民卷69-71頁、限閱卷)。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乙○○、丁○○、丙○○加害行為態樣係出於故意、兩造財產情況(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乙○○、丁○○、丙○○;
於112年9月26日、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戊○○,有起訴狀收受戳章、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5、75、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7日、113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丁○○、丙○○自112年8月17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0月7日起、被告戊○○自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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